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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4 (第2/7页)
财产不能同等对待。 他提出“物权法草案违反宪法规定”和要求推迟通过物权法的主张,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全社会的轰动效应。这就引起了物权法派的第二派和其他派的强烈抗议,导致物权法推迟一年多才通过。由于他的言论社会影响很大,甚至于导致委员长******同志的亲自接见,与他促膝谈心,消除思想隔阂。 对于推迟通过物权法的问题,现在只能一分为二的看待。倘若不推迟通过,那么现行的物权法只能停留于第4稿的水平。但是,现行的物权法已经是第8稿的水平。 对于物权法草案已经经过了十几年漫长的等待,永远拖延下去也不是个事,法律资源浪费和机会损失也是有的。物权法相当于民法中的一种母法,这个大法未颁布实施,其他法律也不能跟进。譬如,不动产的统一登记法,土地登记办法,股权质权、基金份额质权、知识产权质权等特种质权也需要物权法颁布之后跟进。 物权法派中的第四个派别,是私权神圣派。利用物权法平等保护的原则和改革开放的形势,抵销公权神圣的原则,阻止了“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和“保护国有资产应不受时效限制”等重点内容添加进物权法,使得物权法未能与宪法、民法通则保持一致。 物权法派中的第五个派别,是物权法为私法派。这一派实际上与上一派是一伙的,但比上一派更加厉害。他们的逻辑是:“民法是私法,物权法是民法,所以物权法是私法。”以此逻辑来证明物权法只能保护私有财产,不能保护公有财产,并批评现行的物权法是不伦不类的。 究竟其实,所谓民法中的私法,于继承法、婚姻法可以肯定是私法。至于合同法、担保法还不能肯定完全是私法,债权关系、物权关系的主体涉及到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和私人企业等。公共企业可以作为民事主体看待,但民法与公法有所联系,有时候需要利用特殊的民法来正确处理他们的利益关系。 社会主义的物权法,肯定是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四合一的法律,与西方国家的物权法也是不一样的。再说,全民所有制之“民”是大民,私有制之“民”是小民,前者可以部分归入民法,后者可以全部归入民法。 西方每个国家都有国营企业,也会参加经济活动和财产权运动或者物权运动,说西方国家的物权法不适合全民所有制的物权关系是假的。假如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物权法对国营企业无效,那么,就应当另外制定“国营企业物权法”,事实上没有“国营企业物权法”。就这一点就证明了西方国家的物权法,根本不是什么“私法”。 以德国物权法为例,第1章占有,第2章土地权利通则,第3章所有权,第4章地上权,第5章役权,第6章先买权,第7章物上负担,第8章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第9章动产和权利质权。里面未提私有制与公有制,但并不能说明已经完全拒绝了公有制的参与。 每个国家的国营企业是双重性权利主体的,对内是公有制经济并与私有制经济加以的,对外可以表现出民事主体的一员。从计划经济、商品经济到市场经济,无论是哪一种经济体制,公有制与私有制都是市场竞争的主体。既然如此,既然承认平等竞争、平等保护,则没有理由把公有制排除在物权法之外。既然没有理由把公有制排除在物权法之外,就不能说“物权法是私法”。 既然西方国家物权法本质上不是私法,那么,社会主义国家物权法本质上更不是什么私法。这是很浅显的道理,为什么有的高级专家学者连这个最基本的常识也不懂呢?为什么犯这样的低级错误呢? 几千年前的罗马奴隶社会是个农业社会,也没有多少国营企业,针对农业社会的民法当然是私法。后来的资本主义社会,国营企业大量兴起了,同样要加入市场竞争主体了,物权法和财产权法都不能排除公有制企业这样的法律规范对象。这个时候就应当更新物权法和债权法理论,不能被“私有制”牵着鼻子走。 有专家学者说“有人开历史的倒车”,紧接着有人不服气,发表一大通反驳性言论并进行人身攻击。现在看来,确有其事。相信现在的西方国家,他们的一些有见识有良心的专家学者,也不认同“物权法是私法”的观点。因为西方国家的国营企业也要生存要发展,还要与其他所有制的企业一同参加竞争,国有资产也要重点保护,不允许一些无良的专家学者胡说八道。 有的人没有达到目的就大发脾气,人家一提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权神圣就暴跳如雷,用民法学家的招牌到处发表演讲,还要一些官员接受他们这些荒谬的理论。除了一些贪官污吏和自由主义私有化者热烈欢迎之外,谁还买他的账呢! 有的专家学者质疑“穷人的要饭棍怎么能够与富人的金马桶进行同等保护?”引起一些人哄堂大笑。仔细琢磨一下,其中还真有几分道理。 如果把物权法的内容全部搞成私法形式的,那么,这样的物权法重点在于保护有产者的利益,对于无产者的利益怎么保护呢?有几分保护的因素呢?物权法不能光是保护有产者和有钱人的利益,不能把无产者和无钱人的利益抛向一边不管不顾。纵观西方国家的物权法,往往都是有产者和有钱人的游戏规则。古典物权法和微观物权法不能解决现代社会的物权关系平衡问题,有意无意地怂恿两极分化,加速贫富悬殊现象,与当代社会有许多脱节与不适应之处,当然应当摈弃此类法律形式。 如果把物权法的内容全部搞成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混合形式的,能够在保护有产者利益的同时保护无产者的利益。全民、集体所有制占全国人口的大多数,很多人不是从私有制中取得私有财产,而是从公有制中取得私有财产。当然,穷人不容易开办实业,也不容易买房买车和置业,需要依靠劳动所得与分配所得、救济所得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条件。 有的专家学者承认物权法是确认物权的法律工具,同时又反对将公共所有制写进物权法。这是不能自圆其说和自相矛盾的逻辑思维方式。众所周知,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是物权法的核心物权,这是必须要规定清楚的内容。一谈到这些物权与物权关系,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国家、集体所有制,否则所谓“确认物权”只是一句空话。 社会主义的物权法照抄照搬资本主义国家的物权法,不是邯郸学步,就是南辕北辙。社会主义的物权制度与资本主义的物权制度,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与资本主义的土地私有制,这是有天壤之别的。 穷人的要饭棍,只不过为自己糊口的简单工具,没有产权交易的价值,也没有多少物权价值;富人的金马桶,是富豪奢侈生活的需要,既有重要产权交易的价值,又有特定的物权价值。论保护,应当是依法进行一体化的保护。因为价值不同,法律上不可能实现“平等保护”。 物权法并不是扁平化的法律,而是区别化的法律。优先权保护、排他权保护、溯及权保护、追击权保护是论资排辈的。就拿西方国家来说,资本家与工人、地主与佃农,或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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