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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4 (第3/7页)
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与普通物权人等等,纵横交错着等级物权制度和等级保护制,根本难以实现“平等保护”的梦想。此类物权法表面上是扁平化的,实则区别化和差别化的。 中国物权法突出了国家、集体的物权职能,在“不平等”中包含了“相对平等”的因素。就是说,表面上很不平等,而实质上是通过不平等来达到相对平等的目的。因为着力于物权关系的均衡,将私有财产的保护分布在私有制与公有制、共有制的各个地方,这就把“行为立法”和“身份立法”巧妙地结合在一起,对于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利益都能够得到切实的保护。 譬如农民,就是这样的身份,他们主要的生产资料就是土地,法律赋予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按需分配”的,也是切合实际的。对于这一类人,非依身份立法不可。 又如国家法人,就是这样的身份,既是全社会最大的权利人,又是全国最大的义务人。因为所承担的社会责任最重,所以在权利方面需要加上最多的权利,其他所有制尤其是私有制不能与其平起平坐。倘若私有制要与全民所有制平起平坐,那么对不起,那得跟国家法人一样的履行义务、承担那样重大的社会责任! 全民所有制与私有制本身是两个不同界别的所有制,社会分工有很大的差异。私有制能干的事情,全民所有制都能干;全民所有制能干的事情,私有制很多不能干。 因此,首先得承认身份立法,其次才承认行为立法。物权法必须需要这样立法,不这样立法还真的行不通。 身份立法与行为立法,两者之间客观上会发生矛盾。但这种矛盾是可以缓和的,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比如说,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厉害得不得了,也是顶级身份立法对象。但是,国家法人通过放权让利的办法,也可以使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得到很大的好处,往往比土地所有权人得到的好处更多。这跟土地私有制的行为立法不一样的,西方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人是王爷,所得的利益往往是最多的,土地使用权人所得的利益往往是最少的。 关键在于,各种所有制需要和睦相处,遵守互不侵犯条约。就目前来说,针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点,既要防止公权私化倾向,又要防止私权公化倾向。 至于平等保护问题,需要科学的界定,正确地划分势力范围。现实情势下,只能做到有限的和相对的平等保护,不能做到无限的和绝对的平等保护。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关键要看环境条件、法律条件和事实条件是否适合搞,以及应当搞到什么程度等。 一谈到平等保护,就不管三七二十一地否定所有制关系,就否定优先权的存在,这是错误的,到头来定会碰壁的。 (2)其他问题 由上面的介绍得知,整个物权法讨论过程是一场大混战。所谓混战,不只是正反两派之间的混战,而且还有同一派别中出现几种观点的混战。客观上,物权法中的焦点难点问题不计其数,某些问题想回避也回避不了。 现在,不能说两派之间或者几派之间都是对的,或者都是错的,反正是各有千秋,不分仲伯的现象也会发生。 譬如,立财产权法比较省事,更适用于经济领域的财产关系,这里实行平等保护原则容易一些,但优先权、排他权等权利关系不甚明了,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缺少短板,不利于系统性的综合平衡。立物权法比较麻烦,不仅涉及到财产关系,而且还涉及到非财产关系,这里实行平等保护原则曲折一些,但优先权、排他权等权利关系清晰可见,在规范财产的来龙去脉上很有成效,也只有在物权法中才能体现“物权优于债权”等方面的新规则,有利于在各所有制之间和各种权利义务人之间进行系统性的综合平衡。总之,物权法的优点总是多于财产权法的优点,而且物权法是独一无二的特种民法,是其他法律所不能替代的。 对于立法专家、法理学家和其他专家学者来说,在一般性的财产权法律中讲平等保护是顺利的,在特殊性的财产权法律中讲平等保护是容易遇到争议的。物权法这种特殊性的财产权法,以优先权、排他权为主线和脉络,布满了整部法律之中,那是板上钉钉了的,这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实践过程中也只有在承认等级物权制度前提下进行有限的平等保护。 于物权法中进行有限的平等保护,这是一种普世价值观,对于东方社会和西方世界都要遵守这样的规则。从意识形态上来说,似乎存在姓资姓社的因素;从纯物权技术上来说,与姓资姓社没有关系。人们对于意识形态上的问题非常敏感,却忽视了纯物权技术上的问题。通常情势下,一想起或者一涉及意识形态,于是就把很简单的问题变得很复杂了,于是就没完没了地争论不休了。 本来物权法的问题答案在物权法理学上面,不尊重物权运动规律,撇开物权法理学乱说一通,或者用解释一般财产权法的办法来解释特殊财产权法,当然是无的放矢、文不对题啦。于是就两军对阵打口水仗,发生了空前的混战局面。在这种混战恶战的情势下,立法决策者要想搞个折中主义也是很为难的。物权法中的优先权与平等保护本身是一对矛盾,这种矛盾在很多时候是不可调和的。 物权法是个新生事物,在讨论草案时我们进入到一个神秘的世界,一个世外桃园。那个时候懂得物权法理学的人几乎是门可罗雀,而物权法理学上又自然而然地分为许多流派。这些学者又不是专门吃这碗饭的,只是业余时间研究一下物权法。现实中物权法的焦点难点问题不胜枚举,有时候遇到一个问题就难倒十亿人,更何况专家学者都是人,不是神。 物权法是非常严谨的法律,不能跟经济政策那样改来改去。物权法法理学是非常严密的科学,不能跟经济学那样的随意发挥。一部好的物权法可以管用几百年,一部差的物权法只管用一二十年。 那些不切实际的条款是没有用的,所有的瘕疵条款很快便成为死亡条款,成为花瓶式的摆设。日本民法中的永小作,国民党政府民法中的永佃权,当时用这种法律来对于地主与佃农之间进行“平等保护”,没过多久就完蛋了。在工业化社会中,真正愿意一辈子面朝黄土背朝天并且愿意租赁地主田地30年的,到哪儿找去?再说,地主愿意把自己的土地租赁给他耕农长达30年吗?所以,一些好的法律、好的愿望当不切实际时,就成为布满灰尘的花瓶了。 中国物权法确立了平等保护规则,这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心理需求。但是,每个人要有心理准备,不能把这种规则到处乱用,不能提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所有权绝对论的话。殊不知,每个人既是个体的人,又是“公民”的人和社会的人。在这个物权社会中,私有财产来源四通八达—条条道路通罗马,同时又布满了屏障与陷阱,所以小规则之上还有大规则、顺利之上还有不顺利的时候。 我们不妨换位思考一下:既然“平等保护”规则能够在物权法之矛盾统一体存在,那么“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同样能够在物权法之矛盾统一体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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