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体:大 中 小
护眼
关灯
上一章
目录
下一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6 (第1/5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57-2-16 物权法热点亮点面面观(十一B) 〖第一部分:焦点难点问题〗 二、事件简述 (一)前言…… (二)事件简述…… 第八件:如何看待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问题 …… 二、问题综述 现行的物权法当然是三句不离本行,在物权法之位就谈物权法。问题在于,大多数人习惯于债权关系的认识,不习惯于物权关系的认识。问题不仅仅是这些,在物权法和担保法中,在这个庞大的专家学者队伍中同样出现了一些很奇怪的问题。 那么,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到底是什么关系呢?为什么物权法和物权法著作中连“物权法”等一些最基本的概念也搞不清楚呢?为什么只知道“担保物权”而不知道“普通物权”和“制度物权”的基本概念呢?为什么只知道“债权”而不知道“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以及“制度债权”的基本概念呢?为什么连主物权(关系)与从物权(关系)、主债权(关系)与从债权(关系)和主合同(关系)与从合同(关系)也搞不清楚呢?为什么在反合同生效主义规则、物权至上规则等重要项目上产生那么多的焦点难点问题呢?为什么把起主导地位与作用的担保合同、担保债权说成是从合同、从债权呢?为什么把完全替代的、部分替代的甚至于不存在的普通合同、普通债权说成是主合同、主债权呢?担保债权(担保物权)与普通债权(普通物权)之间的关系到底是什么关系?为什么几十年来人们总爱热衷于似是而非的观点呢? 关于债权法,国家早已颁布了多项法律,而且实施了许多年,人们的兴趣点也很多,人们感觉到易学易懂,运用自如,从此掌握了一些讨债的办法,似乎更加贴近生活。然而,很多人猛然发现讨债是最苦最累的活儿,债权是美好的,而现实是残酷的。原来,讨债是因人而异、因事而异的。有的人很顺利几乎是事半功倍,有的人很困难几乎是事倍功半,有的人很沮丧完全是无功而返。破坏债权关系,能够上升到行政处罚、刑事制裁的是少之又少,如集资骗取及其他骗取、恶意欠薪与偷税漏税等等,有的基于民事关系升格的,有的是基于公事关系升格的,情形各不相同。 至于买卖、运输、保管、加工承揽、租赁、借贷、无因管理、继承以及侵权之债、三角债等方面的普通债权关系,基于书面合同与非书面合同、电子合同等方面方式的效力有差异。有的人开始时“重合同,守信用”,坚持不了多久就原形毕露了。并非每个人蓄意逃债,而是经济形势、市场行情和客观条件等不可预知的因素使然。这对于债权法和物权法来说都是个难题。 物权法推出之后,需要重新梳理了一下规则,正确处理一些焦点难点问题。 (一)反合同生效主义规则及其焦点难点问题 1、概述 反合同生效主义规则,就是限制合同生效主义的规则,并非彻底剿灭合同生效主义的规则。法律实践中,什么最适合的规则就是好的规则。 物权法之物权变动生效主义规则推出之后,有的人容易产生误解,以为合同生效主义规则彻底完蛋了。物权法还没有这么大的能量,也没有这样的手段与目的。况且物权法与债权法多少有一些差别,物权本身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这4种生效方式之间也有一些差别,况且法定的生效与约定的生效、特定的生效与一般的生效、优先的生效与滞后的生效也有一些差别,况且生效过程有初级、中级、高级或者终极生效等多种解读的办法。 如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动产交付生效主义等硬实力,对于合同生效主义进行了严重的挑战。即使是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和善意取得制度等软实力,同样对于合同生效主义进行了挑战。合同生效主义是个老牌帝国主义,在中国统治了数千年之久,合同法也是王牌的债权法并且广为流传,耳熟能详。当一种平衡的出现而打破另外一种平衡时,或者法与法之间产生抵触时,应当作出明文规定的却没有明文规定,或者有规定的是含糊其辞、模棱两可式的规定。这样就产生了一些焦点难点问题,一般人看不懂或者不得要领。 反合同生效主义诞生之后,合同生效主义何去何从,将是一个很大的焦点难点问题。物权法对此已经作出简化的规定,并没有深入的规定。 确切地说,“反”合同生效主义,即物权变动生效主义,只是“限制”合同生效主义,并非“消灭”合同生效主义。合同生效主义简单易行,尽管受到物权变动生效主义所限制,仍然还有很大的活动空间。尤其是在股票、债券市场上的一些特定的合同交易行为,以及一些新兴的电子合同即付行为,往往不与不动产登记生效、动产交付生效发生必然的联系,合同生效主义的势力范围仍然很大。 同是合同生效主义,于债权(关系)生效范围较大一些,于物权(关系)生效范围较小一些;于动产(关系)生效范围较大一些,于不动产(关系)生效范围较小一些;于民事(关系)生效范围较大一些,于公事(关系)生效范围较小一些。就公事公办而言,大家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定的,很小通过书面合同约定的,基本上是拒绝口头约定的,因此,与合同、合同生效主义关联度最小。 2、物权法第9条的问题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这里面存在三个问题:一是,但书的内容包括哪些?二是,为什么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三是,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对抗主义与免登记范围,与传统的合同生效主义怎么甄别与衔接? 对于以上几个问题,有些法学家进行了解释。问题在于,多数人的阅读习惯是读一读物权法的原文算了,对于法学家们的解释基本不看。还有的人根本没有阅读物权法,还是一味的信奉合同生效主义。当然,合同生效主义仍然有一些生存空间。至于两者之间的适用范围到底有多大,需要作系统的调查研究,建立健全计算机模块,可惜至今没有人作这样的系统研究。 物权法本身就有问题。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法系的不动产登记法,没有“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说法,唯独中国这样不负责任地作出奇怪的规定。以土地所有权而论,中国存在国家、集体这两种公共所有制,本身是个复杂的土地所有制,走私土地的不在少数;土地的四至范围不清等于所有权归属不清,而且全国各地到处都有无主荒地。一旦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不登记,那国家每年的损失简直是天文数字而无法估量。 反过来说,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是个普遍性规则,多数情势下依然会依托“合同生效”这一起点。当然也有例外的情形。如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定的农用地使用权,约定的权利受制于法定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农村的经济活动中和其他活动中,仍然广泛存在传统的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与逻辑法,与合同生效主义和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都不相同。出于相互信任的本能,农民将自己的承包地、自
上一章
目录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