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6 (第4/5页)
。某些作假账的单位,尤其是公有制企业,为了逃避税务或者为了贪污公款,这样的作法屡见不鲜。 其三,既然说“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那么就意味着担保合同成立之后仍然应当以履行原始合同为主、以履行担保合同为辅,可以随时随地地架空甚至作假担保合同,甚至于把担保合同当成废纸。 原来成立担保合同的初衷,就是通过这样的高级合同对于债务人以压力或者约束力,提高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效力。倘若“以履行原始合同为主、以履行担保合同为辅”的口子一开,于是就转了180度的大弯,从担保合同回复到原始合同上去了。这样下去,对于债务人还有压力或者约束力吗? 简单地说,担保合同是定期和优先清偿债务的特殊合同,而原始合同是不定期和不优先清偿的一般合同,到底以什么合同为主一目了然。 再者,有些担保物权成立之后,一定要停止履行原始合同才能保证担保合同的正常履行。如留置权、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质权成立后,一般不再履行原始合同,否则就乱套了。 总体上分析,先履行原始合同、后履行担保合同,或者先履行担保合同、后履行原始合同,以及两种合同同时履行,以及专门履行担保合同,都是当事人选择的范围。关键在于,专门履行担保合同一般是最优的选择,先履行原始合同、后履行担保合同是最差的选择。然而,现在是主合同与从合同都搞相反了,舍弃了“最优的选择”,却独宠“最差的选择”,大错特错! 规范化履行合同应当是这样的: (1)当担保合同的债权额度全部包含了普通合同的债权额度时,实际上已经把普通合同变更为担保合同,原普通合同中的债权部分应当停止履行,专心致志地履行担保合同中的债权额度; (2)当担保合同的债权额度部分包含了普通合同的债权额度时,实际上已经把普通合同之部分普通债权变更为担保合同中的担保债权,原普通合同中的债权部分可以继续履行,但应当以履行担保合同中的债权额度为主。 (3)从优先履行合同方面再次证明到底谁是主合同。 普通合同是对于债务人单方面的信托责任,合同的约束力相对较低,某种程度上能够让债务人钻空子。这属于低级的和次级的合同,往往让位于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不光是对于债务人单方面的信托责任,还有对于债权人的方面的信托责任。债权人通过抵押权间接控制了债务人的财产,或者通过质权、留置权占有形式直接控制了债务人的财产,导致债务人担保财产的效用水平停滞不前,从债务人角度考量,同样需要及时地履行担保合同和实现担保物权、清偿债权。
在两个合同并立的情势下,无论是从债权人或者从债务人角度考量,理应优先履行担保合同。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也证明了是“主合同”,不是“从合同”。以此类推,担保债权也证明了是“主债权”,不是“从债权”。 其四,“主债权债务合同”这个基本概念本身是错误的。 对这个合同可以不作低级合同来规定,但可以用“原始合同”或者“普通合同”来规定。比较之下,以“普通合同”代替“主债权债务合同”更好一些。 “普通合同”与“担保合同”相对应的,“普通债权”与“担保债权”相对应的。概念弄清楚了,规定起来和理解起来就得心应手了。 在前面三个论题中,反复证明了主债权债务与从债权债务、主债权债务合同与从债权债务合同的说法是颠倒是非、混淆黑白,连个最基本的概念也弄不清楚,不知道物权法这样错误的条文是怎样通过的,更不知道在其他法律条文中是怎样长期坚持错误的? 到底是个什么意思嘛?担保合同起源于普通合同就能断定一直存在“从属关系”吗?担保债权债务起源于普通债权债务就能断定一直存在“从属关系”吗?这个“起源于”能够与“从属于”划等号吗? 再打个比方说,针对“长江、黄河起源于小江小河”是符合逻辑、文从字顺的,针对“长江、黄河从属于小江小河”是不符合逻辑、文不从字不顺的。长江、黄河,从属于地球,从属于大地,从属于中国的版图之中。再者,长江、黄河的水也不全来源于小江小河,还有来源于流域内的雨水、雪水、泉水、地表水和居民用水等。 担保债权债务起源于普通债权债务,而其本身也能够增益债权债务,也不全部起源于普通债权债务。就算担保债权债务“从属于”普通债权债务,那担保合同中增益的债权债务也“从属于”普通债权债务吗?至少概念的外延是不周延的吧? 什么重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和持续增益的债权债务反倒是“从”债权债务?什么次要的、不起决定作用的债权债务和停止持续增益的反倒是“主”债权债务?写文章、思考问题,多问几个为什么好了。 笔者只不过是一介草民,物权法爱好者,不是决策人,我知道说什么也没人听的。真正仗义执言的,全中国没几个,而陈绪国是第一个。当然,物权法中的焦点难点问题特别多,这里只是其中之一。物权法从立项起草到通过经历了13年之久,如今又颁布实施了8年。在这20多年里,到底有多少理论家一直在夸夸其谈、误人子弟? 物权法草案是由民法专家组起草的,法工委民法室对他们坚信不疑,尽管物权法是8稿定谳,也未能改正那些似是而非的观点。民法学界人云亦云、随波逐流现象一直是存在着的,有时候表现为严重献媚倾向,容不得不同意见的存在与发表。物权法理论著作中,有些是已经评为“学术成果N等奖”的,无论是谁在这个光环上找瘕疵是“大逆不道”的,某些没有职权职称的草民对名家们说一句“不”字,结果可想而知。 其五,如何划分“主”与“从”的问题。 对于“主”(主合同、主债权)和“从”(从合同、从债权),从根本上来说,要从性质与作用上来划分,不能光是从先后顺序与形式上来划分。 倘若光是从先后顺序与形式上来划分,很多概念就讲不清楚了。比如说,在动产抵押权之上再设立动产质权或者动产留置权,那么,后成立的担保债权是主债权,先成立的担保债权是从债权。但是,按照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的规定,先成立的担保债权是主债权,后成立的担保债权是从债权,根本上就弄反了。 关于主合同、从合同的道理,与主债权、从债权的道理是一样的,不再赘述,可以依此类推。 “资格论”者的焦点在于论资排辈。断定资格老的就是“主合同”、“主债权债务”,同时资格嫩的就是“从合同”、“从债权债务”。倘若不认真分析研究,就不知道其中的端倪。 现在再举一个例子。早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是老职工,晚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是新职工,这种说法大家认同。但是,由一种“资格论”演变为另外一种“资格论”,就成了这样的了:早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是“主职工”,晚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是“从职工”。这样的结论就不对头了,本来企业中要建立平等的劳动关系,怎么搞出一个主从关系来呢?若论职务,老职工比新职工高的是有一些,但不排除某些新职工后来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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