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7 首页

字体:      护眼 关灯

上一页 目录 下一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7 (第2/5页)

么,担保债权也不从属于普通债权。“担保债权从属于普通债权”的说法,抹杀了担保债权的主导性、独立性、扩张性和相对强制性等性能,是似是而非的错误结论。

    问题在于,从担保法到物权法一直是将普通合同中产生的债权叫做“主债权”。在担保合同取代了普通合同、担保债权取代了普通债权的时候,甚至于不依合同而成立的特别留置权中的债权,同样戴上这样的帽子。这个错误的概念持续了20年之久,不认真分析研究,还真的不知道其底细。

    第二,物权法第177条的连锁反应。

    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

    对于这一条文,更加不可思义。

    从物权法第173条“担保合同”的条文中得知,所谓“主债权”就是普通合同中约定的普通债权。另外,我们得知担保合同与普通合同的关系,于混合合同中是同伴关系,于分立合同是藕断丝连的相隔关系。

    首先看混合合同中的同伴关系。

    因为担保合同与普通合同混合在一个合同之中,等于是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混合在一个合同之中。既然成立了担保合同,就应当以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担保债权为主,否则就失去了担保合同的意义。

    下面透过三种担保形式,作进一步的分析研究。

    一则,抵押权的同伴关系。

    抵押权相对于其他两种担保物权,是一种弱势的担保物权。在平时,可以不动用抵押物而以现金方式还债,这个时候是普通合同部分在履行,担保合同暂时不履行。在债务人不能如期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这个时候是担保合同部分在履行,普通合同中止了履行。

    但是,按照物权法第177条规定的意思,“主债权”即普通债权消灭后担保物权消灭,这种断言值得商榷。一般而论,抵押权于行使时,普通债权要么休眠了,要么消灭了。比较典型的是法院判决抵押权、浮动抵押权行使时,普通债权已经消灭了,在消灭普通债权的基础上清偿担保债权。所得出的结果是:担保债权消灭,担保物权随之消灭。

    二则,质权的同伴关系。

    (1)动产质权的同伴关系。

    动产质权是在动产抵押权升格而成的担保物权,具有较高程度的约束力。此类混合合同,一种是“普通合同+动产质权合同”,称之为二混合同,即跳级式混合合同;另一种是“普通合同+抵押权合同+动产质权合同”,称之为三混合同,即逐级式混合合同。无论哪一类混合合同,只要是开启了动产质权担保范围,首先停止工作的是普通合同,其次停止工作的是抵押权合同。

    既然停止了普通合同,就是停止了清偿普通债权,专心致志地清偿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这个时候,担保债权替代了普通债权,等于消灭了普通债权。普通债权消灭后并非必然导致担保物权-动产质权消灭,此时担保物权非但没有消灭,而且是最活跃的时段。

    因为动产质权是与担保债权粘连在一起的,所以担保债权消灭于是动产质权消灭;反之亦然,动产质权消灭,担保债权也消灭。

    但是,按照物权法第177条规定的意思,“主债权”即普通债权消灭后担保物权消灭,这种断言值得商榷。普通债权是源债权、原始债权的事实不假。然而,实际运作过程中普通债权只不过是参考债权而已,真正具有自主权、原动力、约束力和强制性的是担保债权和动产质权。

    (2)权利质权的同伴关系。

    权利质权是在普通物权、普通债权或者人格权基础上升格而成的特种担保物权,具有较高程度的约束力。某种意义上讲,比动产质权的约束力更大一些。此类混合合同,一种是“普通合同+权利质权合同”,称之为二混合同,即跳级式混合合同;另一种是“普通合同+抵押权合同+权利质权合同”,称之为三混合同,即逐级式混合合同。无论哪一类混合合同,只要是开启了权利质权担保范围,首先停止工作的是普通合同,其次停止工作的是抵押权合同。

    权利质权成立后,对债务人产生压力的不仅仅是债权人,而且还有一些公职公权单位,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专利局、证鉴会、全国征信管理中心等。权利质权合同的特点之一,是担保债权包揽了普通债权,亦即完全替代了普通债权。权利质权就是在消灭普通债权基础上成立起来的,权利质权最活跃的时候就是担保债权最活跃的时候。换言之,担保债权最活跃的时候就是权利质权最活跃的时候。

    权利质权的主要特点之一,就是消灭它没那么容易。即使担保债权消灭以后,还要经过登记机构注销登记才能最终消灭。

    三则,留置权的同伴关系。

    留置权是最高等级的担保物权,民商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企业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特别留置权的形态各异。一般留置权需要经过普通合同这一关,这里存在同伴关系。某些特别留置权不需要经过普通合同这一关,甚至于什么合同也不需要,这里不存在同伴关系。

    多数留置权的同伴关系是“普通合同+留置权”,是越级式(越过抵押权合同和质权合同)。个别留置权合同是从权利质权合同上升格而成的。

    留置权享有高度的排他性功能,留置权粘连的担保债权完全替代了普通债权。在这里,说普通债权是“主债权”更加不可思义。高度的排他性+高度的自主权+高度的独立性+高度的扩张性+高度的强制性=超级担保物权=超级担保债权。即使是抵押权、质权也其面前甘拜下风。

    相比之下,普通合同与留置权合同相差几个等级,普通债权与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也相差几个等级,到底谁是“主”、谁是“从”呢?

    其次看分立合同上的相隔关系。

    一则,抵押权的相隔关系。

    考察抵押权合同,一般是混合合同形式的,很少分立合同的。那些分立合同肯定是“普通合同:抵押权合同”。

    倘若孤立地看,当事人大部分时间在履行普通合同。倘若系统地看,抵押权合同的效力不止于担保合同本身,可以抵押权合同带动普通合同的履行。就是说,担保债权债务清偿过程中能够扩及普通债权债务的清偿,原动力在于抵押权。如果没有抵押权和没有担保债权,清偿债务是以松散、疲软、拖沓甚至
加入书签 我的书架

上一页 目录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