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8 (第4/5页)
物权优于债权”、“担保物权优于担保债权”,尚且“担保物权优于担保债权,且优于普通物权并优于普通债权”,为什么总是相信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却一再强调普通债权是“主债权”、担保债权是“从债权”呢?倘若他们的“主从说”理论可以成立,是否可以忽略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呢? 担保合同以及担保物权、担保债权,以及优先受偿权,是用于重新整合法律资源的,是用于调整合同关系、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这是一个破旧立新、吐故纳新和扬弃的过程,为什么要对于普通合同、普通债权马首是瞻呢? 对于担保合同以及担保物权、担保债权,从形式上到内容上,完全可以推定为主合同、主物权、主债权。 对于普通合同以及普通物权、普通债权,从形式上到内容上,完全不能推定为主合同、主物权、主债权。 “主从说”或者“从属性说”的唯一理由,就是“普通合同和普通债权是先成立的”、“担保合同和担保债权是后成立的”。即使从纯粹形式主义角度推理,也不能证实这样的理论站得住脚。 普通合同和普通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不能进行格式化处理,从合同关系到物权关系、债权关系都是杂乱无章的,债务人清偿或者不清偿债务时往往不讲秩序,全凭对债权人的感觉行事,债权人对此常常是束手无策。比如说,债务人故意把最后发生合同关系和债务关系的抢先进行处理,把最先发生合同关系和债务关系的最后进行处理,从纯粹形式主义角度推理,也不能证实“主从说”或者“从属性说”这样的理论站得住脚。 倘若从内容上、性质上来全面论证“主从说”或者“从属性说”,完全是破绽百出了。普通合同和普通债权,到底有哪一样东西优于、强于或者主导于担保合同和担保债权?连基本的权利“优先受偿权”都不具备,自己都是泥菩萨过河-自身难保。要么被债务人牵着鼻子走,要么被担保物权人牵着鼻子走,普通债权人样样都不能作主,“主”在哪里啊? ▲外国的法例问题 一则,德国的法例。 中国社会主义的物权法,是大陆法系物权法的一个分支系统,自然会参考西方的一些法例进行编纂。中国在长期的起草并审核物权法期间,曾经两次邀请德国专家来华传授经验,交流立法的要点。因为德国物权法是大陆法系物权法的代表作之一,所以中国立法专家非常器重德国的法例和德国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 诚然,作为21世纪的当代社会主义物权法,不会全盘抄袭19世纪、20世纪的古典资本主义物权法,必须另辟蹊径趟出一条新路来。无论如何,关于合同关系、债权关系之“主从说”,是否引用了外国的法例,以及引用是否得当等,这是绕不过的命题。因为权威解读文本上和通说上这样的说法已经满天飞了,甚至于物权法条文上已经是明说楷书了。
事情已经发展到了这个地步,人们除了从理论体系上进行全面分析研究之外,还应当从外国法例上进行必要的考证。 第一例:德国物权法第八章第一节《抵押权》上的主从说规定。 《德国物权法》第1118条[从属债权的责任]规定:“依抵押权,土地也对债权的法定利息以及对先期通知和以就土地求偿为目的的权利追诉的费用负责任。” 上面一段话绕了几个弯子,不太好懂,不妨拆开来讲。 德国物权法没有具体规定动产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主要是土地抵押权,以及将来的或附条件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权)。如第1113条关于抵押权的概念是:“(1)土地可以向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由此土地支付一定金额清偿其享有的债权的方式设定负担(抵押权)。(2)抵押权也可以为将来的或附条件的债权设定。”前一款规定的是一般抵押权,后款规定的是最高额抵押权。 德国实行土地所有权私有制,私人所有权人可以自己的土地抵押,用于融资或者清偿债务,土地使用权人则根本不行。这跟当今中国的规定有很大的差别。中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偿取得的农用四荒地使用权人也可以抵押其占有的土地,以及地上的附着物、建筑物或构建物等。 第1118条开头的“依抵押权”,不是“对于抵押权”,表示抵押权是主权利,不是一般权利,更不是从权利;至于土地所有权人(财产抵押人)的权利,相对于抵押权人肯定是从权利。那么,抵押权人对土地所有权人的债权是“主债权”,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承租人的债权是“从债权”。“主债权”所对应的是担保合同,“从债权”所对应的是普通合同(收益租赁合同)。这跟中国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主从合同说、主从债权说规定是不不相同之处。 关于“对债权的法定利息”,担保债权相对的是附属债权即“从债权”。因为主债权是本金,所以法定利息是从债权。这是担保债权内部的主从关系,与普通债权关系没有搭界。也是与中国物权法之双层债式主从关系也是不一样的,从内容上到形式上也都不具有可比性。 所谓“从属债权的责任”,不是抵押权人的责任,而是抵押人的责任。抵押人,就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对于土地的收益租赁权人是普通债权人,对于抵押权人就是担保债务人,负有利用土地租金和利息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回顾开头的“依抵押权”,抵押权人的对象就是抵押人,就是法律责任的承受者与承担者。 第二例:第九章第一节《动产质权》上的随从说规定。 《德国物权法》第1252条[随债权而]规定:“质权随其所担保的债权而消灭。” 注意:(1)此条文的意思是:担保物权(质权)随担保债权(所粘连的债权)而消灭,没有包括普通债权在内。因为没有两种债权的比较实体,“主从说”在这里并不存在。(2)此处的“随从说”,不等于“主从说”。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相互之间完全是粘连性、平行性、同一性、统一性、互感性、时限性、共命运性的产物,既不能推定担保债权从属于担保物权,也不能推定担保物权从属于担保债权。 这里的逻辑形式是:担保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必然跟着一起消灭;反之亦然,担保物权消灭,可以导致担保债权消灭。至于,普通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并不必然跟着一起消灭,因为担保物权、担保债权与普通物权、普通债权是两个不同的境界,前者是专门性特点,可以切断与普通物权、普通债权方面的联系。 问题在于,中国的立法专家和法理学家们一致认为:“既然担保物权随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所以担保物权从属于担保债权”。事实证明,这完全是一种断章取义、似是而非的逻辑推理方式,只知其一,不知其二,更没有弄清事物的本质关系。 “担保物权随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是一种现象,“担保债权随担保物权的消灭而消灭”同样是一种现象。倘若前一种现象能够推定“担保物权从属于担保债权”能够成立,那么,是否意味着能够推定“担保债权从属于担保物权”也能够成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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