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8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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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8 (第5/5页)

 本质上,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是合二而一的同一体或者统一体,同一于或者统一于抵押权或者质权或者留置权之中,共同发挥法律强制力、约束力。换言之,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同一于或者统一于担保法锁关系中,不分彼此、不分主次地共同发挥作用。两者之间,几乎是同时成立、同时变化和同时消灭的。

    如果要细分一下两者之间的消灭过程,原则上是先消灭担保债权、后消灭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从成立到消灭,对于担保债权均起杠杆作用和桥梁作用。倘若担保债权于清偿中途,担保物权突然消灭了,那么担保债权就不能照常正常清偿了,很有可以把担保债权降低为普通债权了。

    《德国物权法》只有抵押权、质权两个基本点,没有留置权方面的规定。与“主从说”有关的法例只有上述那两个。不难看出,中国立法专家们的“主从说”,以及物权法条款中的“主从说”,完全变了腔调与味道,相差悬殊,不足为据。

    二则,法国的法例。

    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之为“双雄”之一的《法国民法典》,比《德国民法典》(包括德国物权法在内)早一百多年问世。尽管该民法典中没有专门规定物权法,而其中的财产权法还是很有特色的。

    唯独一例:第十八编第七章《优先权与抵押权的消灭》上的跟从说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2180条规定:“优先权与抵押权因以下事由而消灭:1、主债务消灭;2、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放弃其抵押权;3、由占有财产的第三人完成规定的手续与条件,清除其取得财产上的负担;4、时效完成。。”

    本条目第1款第1项“主债务消灭”的规定,与中国物权法第177条[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第1款第1项“主债权消灭”的规定是不一样的。

    《法国民法典》的主债务,是寓于抵押人的担保债务,不是寓于普通合同中的普通债务。本句的意义在于,先消灭担保债务,后消灭担保债权,最后才消灭抵押权。这样的因果关系推定和法律程序安排是完全正确的,也只有符合这样的条件才能使得抵押权安全地消灭。

    从消灭程序上讲,一般是先消灭担保债务、然后再消灭担保债权,最后再消灭担保物权。倘若先消灭担保物权、然后再消灭担保债务和担保债权,未清偿的担保债务和担保债权就没有担保物权的根基与支撑力,就沦为普通债务而不容易清偿了。法国民法正是基于这一法理基础,才作出上述规定的。

    综上所述,法国法例与中国现行规定有两个不同点。一是对于主债务包括主债权的概念是不一样的,二是对于担保物权消灭的因果关系是不一样的。

    与《德国民法典》相同之处,《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担保合同的内容,也没有留置权方面的规定。与“主从说”有关的法例只有上述那一个。不难看出,中国立法专家们的“主从说”,以及物权法条款中的“主从说”,完全变了腔调与味道,相差悬殊,不足为据。

    中国物权法的主债权,是指担保物权人的普通债权,是寓于普通合同中的普通债权。本句的意义在于,一是普通债权消灭了,担保债权也跟着消灭了,至于债务的消灭则不在其话下。这样的因果关系推定和法律程序安排是完全含混的,简直是莫名其妙的。

    就普通债权而言,在担保物权成立之前和消灭之后,都有这样的债权存在。担保物权一旦成立,便由担保债权全部或者部分替代了普通债权,此时的担保物权不但没有消灭,而且正在成长壮大。无论如何,担保物权之消灭与担保债权的关系最为密切,与普通债权的关系已经成为过去,对于已经被担保债权替代了的普通债权完全可以忽略不计。

    恰恰相反,担保物权往往是在取消(替代性消灭)普通债权基础上成立的,成立之后需要完成清偿担保债权以及连带清偿普通债权的任务,才能归于消灭。消灭债权的过程,是首先消灭担保债权,然后在可行性的基础上消灭普通债权。

    有的时候,担保物权因为没有得到保全,或者行使权利时出现了问题,只能部分地清偿债权债务,余下的债权债务转为普通债权债务。由法锁关系进行链接,就是还原了普通合同关系和普通债权关系。在这个时候,担保物权消灭了,普通债权(即物权法上所指的“主债权”)仍然存在!怎么可以推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跟着消灭”?

    倘若中国物权法第177条上的“主债权”是担保债权就对了。问题在于,中国物权法第172条已经明确指示普通合同上的债权是“主债权”,普通合同上的债务是“主债务”,根本没有回旋的余地了!

    相关法律: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担保法》相关内容,《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本文要点〗

    关于立法专家们的学术观点,是被社会公认的最具权威性观点。主要体现在权威解读文本中,成为大众化普法教育最主要的教材。每当一种观点视之为主流观点之后,对于一般专家的勘正起来尚且很不容易,对于立法专家的勘正起来极其艰难,往往会持续很长的时间。

    物权法本身是非常庞杂的法律内容,立法专家们立法时受到外界的各种干扰并不稀奇。稀奇的是,某些法理学说看似天衣无缝,却是漏洞百出,某些立法专家也难以识破,有时候也跟着一起人云亦云。

    物权法第172条和第177条,不是泊来品,应当是中国自从担保法就自创的产品。外国的法例找不出“主从合同说”和“主从债权说”之类的硬性规定,只有中国的物权法和担保法中才有这样的规定。

    颠倒合同关系、债权关系、物权关系,定然颠倒法锁关系。这对于理顺担保物权关系与普通物权关系、担保债权关系与普通债权关系,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优先权、保全权、排他权、对世权等,都是很不利的。

    回顾8年前的物权法立法风波,决不是偶然性事件。事件的背后是各个利益集团诉求的大博弈,几乎争斗到白热化的程度。到后来,既没有完胜者,也没有完败者。在人们兴奋的同时,未免留下些许的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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