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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6 (第2/5页)
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进行统筹兼顾,但要与经济学原理中的瘕疵区别对待。 整个社会物权失衡问题是客观存在、普遍存在和经常出现的,需要在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之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长远利益与现实利益之间进行适时的适当的平衡。 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长期以来于经济学领域比较盛行,这种理论于宏观经济与微观经济、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方面有很多的研究成果。上升到法律关系方面,以物权法和债权法、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之,从理论到实践上不仅需要剔除一些不合理的东西,而且需要剔除一些不科学、不适用的东西。人类社会永远追求公平正义、追求幸福、追求和谐,并不限于经济领域,人类生活的一切领域也包括在内,只不过是经济领域是物权关系的主要领域而已。 物权法的系统工程,涵盖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技术物权法等工程,涵盖宏观物权法与微观物权法、当代物权法与传统物权法等工程,甚至于涵盖习惯物权法、道德物权法、自然物权法与逻辑物权法等工程,甚至于涵盖有权占有关系法和无权占有关系等工程。物权的主体客体保护,物权关系与占有关系的保护,重点保护与一般保护、特殊保护与普遍保护,有时候是静止不变的,有时候是动态变化的,有时候甚至于是互反的。有鉴于此,“平等保护”不容易成为常态,“一体化保护”才是常态。 物权法的一般均衡,只能存在于一般经济领域之一般竞争领域、一般财产关系领域进行相对的均衡。确定性因素是对不确定性因素而言的,一般均衡是对特别均衡和不均衡而言的,非优先权是对一般优先权、特别优先权而言的,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意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的。物权法所遵循的是“均衡—不均衡—再均衡”的客观规律,首先是每个人自身权利义务关系的均衡,其次是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均衡,最后是全社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均衡。 物权法理学与经济学之间有着许多的微妙变化。一方面,物权法理学借鉴吸收经济学中一些科学的合理的东西,无论是宏观层面的或者是微观层面的均实行拿来主义。另一方面,物权法理学还不能跟经济学那样的低俗,不能一切向钱看,不能拼命的追求利润,更不能人为的搞贫富悬殊、两极分化。物权法理学的均衡观与平等观,并不限于平等互利、平等竞争,而限于权利与义务上的平等,每一项权利上都附有义务,每个义务人都有法律上的保障。 物权法上有些事物与经济领域和其他的一般财产权无关。还有一些是与当事人的纯粹义务有关,却与享受权利无关。 如阳光、空气本身不是财产,完全是一种宇宙天然物、不可称量物,对于人类都有利用价值,却不是人造的商品,也没有交换价值,但是具有物权价值。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义务人不能损害他人的通风权、透光权、瞻光权和眺望权等,生产经营者和其他人不能污染空气,不能在空气中施放噪声、超声波和光辐射等。所有这些,不是经济学和其他一般财产权法讨论的问题,在他们的一般均衡原理中一般不包括这些“鸡毛蒜皮”的问题。 物权法理学并不是无原则、无目的和平分秋色的实行一般均衡原理。 对于担保物权法体系较少涉及到这方面的问题,因为担保债权人必须强势,担保债务人必须弱势,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完全受偿权、保全受偿权都需要进行特殊性的保护。与此同时,担保物权人应当承担的信托责任和相关的义务一样也不能少。这种均衡办法与经济学有相似的一面。 对于普通物权法体系则较多涉及到这方面的问题,因为平衡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以及其他物权的物权关系至关重要,尤其是对于不动产物权关系方面需要密切限制所有权人的权利。其中最典型的是地役权关系法和“买卖(抵押)不破租赁法”、“天然孳息归属法”等,明显的向用益物权人、用益权人和其他的非所有权人倾斜,即使是经济基础的私有制国家的物权法和普通法也概莫能外。 然而,经济学表现出契约主义原则,没有表现出法定生效主义、登记生效主义、合同生效主义、交付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主义原则,不如物权法理学那么周密、肯定、真实、有效。 相同之处是,经济学领域提倡“平等保护”规则是乏力的,以经济学来保障经济学只不过是一种理论架构而已。物权法理学领域提倡“平等保护”规则也有乏力的一面:无论是普通物权法体系或者是担保物权法体系,物权等级制度是普遍存在、永远存在的,因而优先权制度和排他权制度只能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适当的调整,而绝对的平等保护是不可能的。 再者,宪法规定的宗旨原则是在优先保护基础上进行一体化保护。如果存在某种意义上的“平等保护”规则,那也只能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式的保护。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法规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为蓝本,物权法亦概莫能外。 至于“依法保护”,系指“平等保护”和“优先保护”两个系列和两个层面的。不能否认“平等保护”而独尊“优先保护”,也不能否认“优先保护”而独尊“平等保护”,最适合的才是最好的和最有效的。附优先权的与不附优先权的“平等保护”,是有原则性区别的,适用范围与技术标准也是有很大区别的。 其三,“平等保护”只能限制在一定领域和可交换的产品与权利之内,立法专家的解释是重点保护国有财产。 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的财产支配权是有一定区别的,物权类型和占有关系也不一样。如果不讲前提条件,偏激偏心地搞“平等保护”是南辕北辙,适得其反。 现行的物权法是一部综合性民法,于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法和占有关系法中穿插了所有制关系法。那么,“平等保护”的论题不仅仅是关于所有制关系法中的焦点难点问题,其他四大关系法中同样涉及到一定程度上的焦点难点问题。然而,“违宪之争”双方完全聚焦于所有制关系法中的焦点难点问题,忽略了其他四大关系法中的焦点难点问题。再次证明了争论双方“没有赢家”,此事至今不甚了了。最后的结果是,谁笑到最后,谁笑得最美。用其他民法学原理来解析物权法理学原理,未免过于简单与肤浅罢了。 “平等保护”是大家一个美好的愿望与愿景,这样可以一人登高一呼、万人响应。问题在于,大家是感性认识多于理性认识,其中不乏相互之间上纲上线甚至于人身攻击。一方认为,用“平等保护”理论来掩盖破坏国有财产的事实是开历史倒车;一方认为,斯大林模式和文革模式是如何的破坏私有财产。前者关于“违宪”的理由不怎么充足,后者批驳的理由更是有失偏颇。 新中国前三十年确实实行的是计划经济模式,但******模式与斯大林模式是有很大区别的。譬如,中国实行的中央与地方两条腿走路的方针政策,“农轻重”比例关系比较合理,苏联完全是中央集权制,仅仅侧重于重工业;农村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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