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体:大 中 小
护眼
关灯
上一页
目录
下一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6 (第3/5页)
体与苏联的集体农场也不一样:中国农民拥有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和家庭养殖业以及自有房屋等私有财产,苏联农民才是真正的大锅饭,以不适宜的公有化和供给制冲淡了个人的自由度,生产资料和不动产方面的私有财产并不多。 更有甚者,中国从一开始就遭受了以美国为首的西方世界的经济封锁,五十年代后期到七十年代后期又遭受了前苏联及其华约集团的经济封锁,完全是在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和四面突击的严酷条件下发展国民经济的,虽然其中有几年出现过严重的经济困难,但仍然没有出现经济危机和经济崩溃。前苏联的经济封锁限于西方世界,而各大洲十几个社会主义同盟国大力支援了苏联经济的发展。尽管如此,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终于在九十年代一同发生剧变,国家分裂,民族危难,工人农民同时遭殃,执政党垮台,昔日风光早已凋零。 中国文革时期确实发生过一平二调私有财产的不当行为,但不久就收敛或纠正了。那时候对于私有财产的破坏是很小范围和轻量级的,即使是专政对象,政策上也给予改正错误的机会,也不会失业。那么,改革开放时期就出现两极分化现象,一方面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一夜暴富,另一方面很多私有财产的保护出现了严重的危机。暴力拆迁、野蛮征地毁掉集体共有土地和私人的地上附着物,几乎是在大陆各地大面积、多发性的发生,比文革中的打砸抢还严重100倍。近几十年来失业人数高达数以亿计,三座大山也随之而来了。 对比之下,前三十年于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方面成绩斐然,在保护私人财产方面略有不足。后三十年来于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和其他人财产方面均出现了严重的问题,甚至于物权法颁布实施多年来一些问题有增无减。 那么,文革的问题就是文革的问题,改革的问题就是改革的问题;“平等保护”的问题就是“平等保护”的问题,“优先保护”的问题就是“优先保护”的问题。两种不同性质与后果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颠倒是非。 “平等保护”问题,只能限制在一定领域和可交换的产品与权利之内。需要重申的是,只能限于一般经济领域之一般竞争领域、一般财产关系领域进行相对的均衡。对于限制、禁止流通领域的产品与权利,只能是区别对待,需要确认是重点保护对象还是特殊保护对象。再者,中国物权法是高雅的当代系统物权法,不是古典式的庸俗化物权法。再者,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提法是对的,关于各物权主体之间完全“平等保护”问题是难以解决的。每个人不能将自己的错误观点强加于人,也不能单凭感性认识来代替理性认识。 物权法于所有权编目中和担保物权编目中否认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可以转让,这就是限制、禁止流通领域的产品与权利。类似于这样的规定还有很多,不一而足。立法专家们也对于“平等保护”规则进行了细致的解释,他们的立场观点完全是偏重于保护国有财产的,当然这是完全正确的。具体内容详见“专家观点”。 其四,“平等保护”规则适用范围小,不能滥用这样的规则。 物权法本身是一种等级制民法,各种普通物权和担保物权普遍存在高低不平的现象。因此,不平等是普遍存在的,平等是相对而言的。 所有权能够与用益物权等其他的普通物权平等吗?留置权能够与抵押权、质权等其他的担保物权平等吗?担保物权平等能够与普通物权平等吗?本级物权能够与本级信托物权平等吗?法定的物权与意定的物权、登记生效的物权与合同生效的物权、先生效的平级物权能够与后生效的平级物权平等吗?同样是私人物权的保护,企业工人的福利待遇物权能够与承包寡头和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平等吗?根本不可能。 “平等保护”规则适用范围是相当小的,于对内、对外物权关系方面的限制条件确实是很多的。整个物权法体系俨然一个等级森严的法律体系,到处是宗派林立、山头林立,每一种高级物权对于低级物权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统治、控制和优先、排他性作用。倘若“平等保护”规则确实需要、确实能够试行,那么必须考虑到相关的一系列的限制性条件,不能妄下结论和妄自行动。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能滥用“平等保护”这样的规则。当事人必须认清形势,认清前进的方向,认清这种规则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和可适合性程度,对于相关的项目进行对号入座和对症下药,不能盲目的胡来,不得失职渎职,也不得滥用职权与游戏规则,否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系列中同样普遍适用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对于公职人员是如此严格要求,对于私人同样是如此严格要求。每一种权利人和每一种权力都有权利与义务的界限,越界行使权利就是越权行为,容易发生侵权和滥用权利行为。 为了保障这项原则的贯彻执行,另外又附加了“遵纪守法原则”,这样又回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问题上来了。现实情势下,有权有势的一方对于无权无势的一方进行欺压已经成为社会的痼疾,也是普遍现象,法律不得不向弱势群体倾斜,进行法律救济与法律援助,权利人自己也要进行自力救济或合力救济,不要等到问题成堆之后才付诸法律行动。 其五,尽管“平等保护”是一种空泛的理论,却对于物权立法产生了副作用。 “平等保护”应当是一个美好的愿望与愿景,因为过于抽象、适用范围不够清晰和法理逻辑不周密等问题的存在,与等级物权制度有不协调的一面,很多情势下表现出是一种空泛的理论。即便如此,难免对于物权立法产生了副作用。 100多年前的德国物权法,仅仅规定了“平等保护”私有财产,还没有规定“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法律条款就多达552条。为什么新世纪的中国物权法却只有区区247条?倘若说“平等保护之争”不产生副作用和消极作用,无法说明理由和脱得了干系。事实上,“平等保护之争”早在10多年前的立法规划时就已经发生了,只不过是于物权法草案公开讨论时白热化了而已。 本来,物权法的正确准则应当是:该平等保护的就平等保护,该优先保护的就优先保护,该特别保护的就特别保护。 现实情势是,人为地将“平等保护”拔高了、绝对化了、模式化了,几乎是“压倒一切”了。物权法的三个“应该”规则却变成了一个“应该”规则了。本来国家、集体、私人和慈善组织等权利人都有一般优先权、特别优先权等内容项目的,结果被全部砍掉了。 物权法草案讨论过程中,有的专家学者提出,物权法具体列举的国有财产不够全面,建议增加规定空域、航道、无居民岛屿、种质资源等属于国家所有。由于“平等保护”之争的介入,使得立法机关下不了决心,所有这些好项目被无情的砍掉了。某些法理学家不是物权法的促进派,却是促退派,结果将许多物权法资源白白的浪费掉了。 既然物权法是基本权源法、基本民法、基本物权制度法和等级物权制度法,那么重点在于一般优先权、特别优先权等内容项目的制度
上一页
目录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