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2 (第5/6页)
念,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对于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占有权。所有权是由所有制决定的,它是生产关系的所有制在立法上的表现。”(见于《现代汉语词典》第1104页【所有权】,商务印书馆1978年12月第1版,1983年第46次印刷) 如今,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统一规定了所有权的4项权能,整整比之前的1项权能多出3项权能。与此对应的是,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由原来的一项权能自然而然地升格到4项权能,物权价值上涨了几倍,难道说这不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大问题吗?
回顾八二宪法修改时,既然土地所有权就是土地占有权,那么这样的定义还勉强说得过去;但是,现在很多事情就不好说了! 那么,对照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统一规定的所有权的4项权能,需要将原来的物权权能或者权价进行持平,则需要把“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修正成“集体的土地占有权”。如果不承认错误,不修正宪法,不把多余的权能删除掉,那肯定是对宪法和同类的各种法律法规不负责任。纵观各种法律是建立在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基础上制定与施行的,违反三公原则是明显错误的。 如果对于八二宪法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进行全面点评,肯定不止以上5个问题。为了省略点篇幅,暂时点到为止吧。 (3)对于现今集体这一物权主体的纷纷质疑。 所谓集体,就是城市、乡村集体所有制的缩写。八二宪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归属的集体,实指乡村集体所有制。 《现代汉语词典》【集体所有制】的解释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形式之一,主要的生产资料、产品等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许涤新主编的《政治经济学辞典(下)》(人民出版社1980年3月第1版)第41页解释【集体农民】:“参加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包括集体农庄庄员、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和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等。个体农民转变为集体农民,经济地位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他们已经成为集体占有生产资料、摆脱剥削、共同劳动、走上共同富裕道路的新型的社会主义农民。由于几千年来在私有制基础上形成的传统、习惯和私有观念,不可能随着生产关系的改变而自行消失,在一部分富裕农民中会长期存在资本主义自发倾向。在实现农业集体化以后,依然需要对农民进行社会主义教育,并且通过实现农业现代化使他们的全部心里健全起来,逐步抛弃小生产者的传统和习惯。” 对照以上概念,不难看出现今的集体农民,既不是集体农庄庄员,也不是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和农村人民公社社员。集体农庄,是苏联、东欧和拉丁美洲等苏系社会主义集体农民的形式,那些都是拿工资的农民,与城市集体的职工没多大的区别;农业生产合作社是低级形式的农民集体,中国在实行人民公社之前出现过几年时间,但不久被高级农民集体形式所取代;人民公社被普遍认为是高级形态的农民集体,只有中国等少数社会主义国家才出现过。 1984年全国统一撤销了绝大部分人民公社体制,原来的农村人民公社社员变成了村民;在一些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地方,主要的生产资料是私人占有,也不搞集体共同劳动的方式。原来的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集体,变成了乡、村、组三级集体,但是乡级集体是由多个公社合并而成的,同时又是最低级的政府机构。 撤社那阵子很多人想不通,于是就反复的开大会,做思想工作,有领导人说不换思想就换人!那个时候还真的撤换了不少公社的干部。据资料记载,1984年底,中国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工作已基本结束。全国共建9。1万个乡(镇)政府,92。6万个村民委员会。至此,农村人民公社制度实际上已经不复存在(《20世纪中国大事概观》第692页)。实际上,消灭人民公社制度是在这一年之内完成的。 人民公社的兴衰史,是与统治集团的政治理念和执政方式决定的。所有这些老百姓无言置喙。不可否认的是,全国的农村集体变了模样,经济体制的变化直接影响到物权主体上的变化。 现在的农村集体,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定义为“统分结合的土地承包制”,当然还可以细分为几种经济形态。(1)经济条件好些的,主要是在城中村和郊区的农村实行股份制或者合作制;(2)经济条件差些的,以家庭承包制为主,以村集体承包制为辅;(3)一些先进集体虽然没有人民公社建制,但仍然沿用人民公社的做法,也不实行股份制和承包责任制,如江苏的江阴村、河南的南街村等;(4)个别地方没有撤销人民公社,继续原来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 对于第一种农民集体,其实没有什么特色。论股份制,西方国家一些发达国家的股份制程度相当普遍,但他们仍然视之为私有制。至于合作制,中国台湾地区80年代在蒋经国时代大力推广各种形式的合作制,合作化水平高于中国大陆。 对于第二种农民集体,同样是承包制,人民公社持续时、人民公社撤销后以及政府免除农业税赋之后,性质上也有差异。 对于第三种农民集体,是农民共同富裕的典型,集体化程度相对较高,但主流媒体不愿意进行大力支持与推广。 对于第四种农民集体,总体上比家庭承包制强一些,集体组织形态相对正规一些。与第一、第二种农民集体相比,公有制成分相对浓厚一些,生产关系相对扁平一些。 对于农民集体或者农村集体,在讨论物权法是必论题目之一。无论是左派、右派或者中间派,出于技术物权法考量,或者有意无意地涉及到物权法理技术,都会不由自主地密切关注这样的物权主体。因为物权法需要对于各种物权主体进行识别与论证,所以各派对集体的考究似乎是难以躲避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先生在“《物权法》的得与失”一文中感慨地说:“经济结构慢慢发生了极为重要的变化。但全面的公有制实行几十年下来,会遗留一些问题,一旦到了物权立法的时候,这些问题就有可能成为立法上的技术障碍。比如,有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问题,就是一个跳不出的坑。” “物权立法前,从来没有人、也没有必要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在方式产生任何疑问,因为这是宪法明文规定了的,是天经地义的。物权立法时,问题就出现了:立法者找不到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存在,但是所有人没有了。” “这是因为,我国农村的生产方式发生根本的变化,从过去的集体生产到现在的包产到户的承包制,从集体生产改变成了个体生产。这样一来,农村便不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就是组织对农地利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公社等形式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复存在了。于是,土地的所有人出现虚位。” “物权立法应当解决这个问题,但经过多次讨论之后,立法者发现根本没有任何解决办法。”…… 尹教授所说的基本上都是客观事实。不过,其中一些措词不太严密。所谓“物权立法前,从来没有人、也没有必要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在方式产生任何疑问,因为这是宪法明文规定了的,是天经地义的”,是一种对比度的判断,以此来衬托物权立法时的严重分歧和焦点难点问题。 一则,并不是从来没有人、也没有必要对农村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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