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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3 (第3/5页)
“其一,你这话里有逻辑漏洞!有一个连基本的逻辑常识都没有遵守的错误:‘有人侵吞国有资产,但我们没有找到证据证明……’没有证据,你怎么知道他侵吞国有资产了?大家都知道,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完全有可能是不一致的。如果要让我们相信一个人杀人了,或者侵吞国有资产了,那就要有证据。大家也知道,刑诉法上‘无罪推定’这个成果是经过长时间的斗争以后才得来的的。之前,在这个问题上实际存在着逻辑的混乱所导致的错误观念:一个人被抓,怀疑他杀人了。审判他的时候,首先假定他就是杀人犯,而审判的目的就是要制裁他。这就是‘有罪推定’,是侵犯人权的。” “其二,这条规则本身是什么意思?为什么要规定这个规则?‘占有一项财产,没有相反证据,推定为有权占有’,请注意,这个‘推定’是暂时的,以后任何时候出现相反证据,这个推定就可以被推翻。物权法根本不会保护非法财产。但这条规则却被那些人作为最致命的武器来攻击物权法草案。” “实际上,这种批评并不是针对物权法草案,而是一些人借批评物权法草案来表达对保护私人财产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满。经济改革到现在,有两个负面问题难以解决:权力腐败和贫富悬殊。一般认为,法律应当是超越政治,但政治可绝对不会放过法律!……” 对于以上问题,可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以下慢慢地分析一下。 先说注1中的条文。查阅法工委民法室《物权法(草案)参考》一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57页,原文是这样的: 第二百六十条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有权占有。 第二百六十一条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善意占有。 反驳者所阐述的内容,与原文有一定的区别,但大概意思就是那样的。 《物权法》最后定稿与通过时,上述两个条文已经全部删除。草案中关于占有的规定共7条,《物权法》中关于占有的规定共5条。 上述草案中的两个条款,笔者查阅法、德、日三个国家的民法典,不见同类的法例。当然中国也无此法例。 《法国民法典》有这样几个条款: 第2230条任何情况下,均推定占有人系以所有人之身份为其本人占有,但能证明占有人一开始为他人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2231条在一开始即是为他人占有时,即推定占有人始终是以为他人占有之身份而占有,有相反证据除外。 第2234条现在的占有人,能证明其原来一直占有者,推定其在中间内亦为占有,有相反证据,不在此限。 以上关于正证与反证的类型,首条是推定是否自占有,二条是推定是否他占有,三条是推定现占有。 对于上述两种意见怎么看待呢? 首先,应当肯定物权法草案中那两个被垢病和被删除的两个条款,在一般民事活动中应该有一定的适用范围。 问题在于,上述两个条款“非此即彼”的推导方法,涉嫌概念的外延不够周延。不是所有的条件下都适用。 譬如,农村中有许多人家的猪牛羊鸡鸭鹅等家畜家禽是不做记号的,有时候被无权占有人侵占,权利人要自证其所有权确实有些困难。 广州日报2015年4月8日B5版《独生子女继承遗产遇法律空白》一文,列举了6个案例,分别是:继承遗产要祖父母死亡证明;不知父亲钱存在哪里无法继承;不能自己告自己只能打“假官司”;未过户房屋老人去世后子女难继承;母亲去世身份注销车辆没法过户;父亲留下两份遗嘱。 想想看吧,自己家的财产都这样的难以证明自己的权利,那么涉及到其他人会难到怎么样? 问题在于,更有甚者,批评建议者所提及的财产保护是国有资产的保护,此类财产的保护远远比私人的(尤其是自家的)财产保护复杂得多,有些时候找不到人证物证,也不能作出自证,是容易发生的。 透过一些案例,大家看到许多贪官污吏及其亲属甚至于利益关系人,将财产转移到外地甚至于外国去了,或者通过投资、委托投资等办法将脏款脏物洗白了,还有的用于包养情妇了,如此等等,五花八门,不一而足。 纪委、检察院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是人,不是神,不是什么案件都能够顺利地破的。每年的案件堆积如山,根本调查不完。现在有很多贪官污吏和违法犯罪分子都非常狡猾,反侦察能力也相当的强悍。还有的一人几个身份证、几个姓名、几个户口簿,甚至于几个外国护照等等,狡兔三窟,防不胜防。 再说“无罪推定”规则,通常情势下确实是要求专政机关不能随便冤枉一个好人。问题在于,对于杀人嫌疑犯和对于侵财嫌疑犯的办法应当是不一样的。 譬如,对于贪官污吏的财产,明显超出本人收入范围之内的,法院可以判处其“不明财产来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就是说,在特定情势下,对于“无罪推定”规则是不适用的。要出证明的话,证明义务人不是权利人,而是犯罪嫌疑人。 上述这样的“有罪推定”办法,不是中国人发明的,外国人以及联合国总部早已有之。 对于杀人嫌疑犯而言,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当然需要慎之又慎,不能跟财产刑法那样扩大推定范围。 批评建议者说的是财产刑法,而反驳者的论据是人格权刑法,因而论证是文不对题的。 批评建议者说的是国有资产的特殊保护,而反驳者的论据是一般人财产的一般保护,因而论证是文不对题的。 再说“暂时性推定”,这么说来可以部分的释怀。问题在于,具体的适用范围和保险系数到底有多大?这个问题需要认真研究。 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变动的公示规则是登记生效,动产变动的公示规则是交付生效。这样的规则是行得通的,大家是没有什么意见的。 不过,上述规则是专指在物权变动情势下的证据规则。如果说物权未变动,或者不正常、不规矩的变动,或者标的物被他人侵占等等,则需要其他的证据规则。 确切地说,物权法草案第二百六十条和第二百六十一条,在一般民事主体及其民事活动中,肯定有一定的适用范围,至于这样的适用范围到底有多大?谁也说不清。 现实生活中不是想象的那么简单。现在,很多人在亲戚朋友中借钱,出于信任或者友爱等特殊关系,连个借条也不要;还有的人拿到借条之后不慎遗失了,或者因时间久了记不得放哪里了等等,各种意想不到的事情都会发生。 立法建议者听从批评建议者的意见,把草案中两个有争议性的条文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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