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5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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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5 (第4/5页)

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可以对抗他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又称为对世权。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债权。由于相对权的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他对抗的是特定的义务人,因此又称为对人权。”]

    [有学者认为:“私权以其效力所及之范围为标准而分类,可分为绝对权及相对权。绝对权者,对于一般人请求其不作为之权利也。举凡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准物权及元体财产权皆属之。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而其特色,则在义务人之不一定,与权利本质在于不行为。相对权者,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也。例如债权是。有此权利者,不仅得请求特定人不侵害其权利,并得请求其为该权利内容之行为,而其特色,则在义务人为一定,与权利本质在请求为一定行为。虽然,在从来区别绝对权及相对权者,多谓绝对权乃一般人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之义务之权利,故称前者为对世权,后者为对人权。不知纵属相对权,一般人亦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之义务,此种区别,殊欠充实。”]

    [有学者认为:“民事权利依权利人对抗义务人的范围,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为不确定的一般人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因而又称对世权。绝对权的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均属绝对权;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权利人只能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因而又称为对世权。相对人的权利只有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有学者认为:“依权利的效力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属于绝对权。”]

    [也有学者认为:“权利效力所及之范围,谓为权利内容之法律上之力所得对抗之人范围也。基于此范围,普通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有谓之为对抗一般人之权利,而相对权为对抗特定人之权利。有谓相对权为要求特定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绝对权为要求一般人不行为之权利。亦有称之为对世权与对人权。通说谓人格权、物权、继承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

    [有学者认为:“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所谓相对权,指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

    [有学者认为:“权利以其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指对于一般人请求不作为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故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指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有此权利者,不仅得请求特定人不得侵害其权利,并得请求其为该权利内容的行为,故又称为对世权。”]

    [有学者认为:“依权利效力所及之范围,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系指,在不违反法律及不侵犯第三人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可要求每个人均尊重其权利,并得向任何人主张。支配权皆是绝对权,如物之所有权。故物之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遭无权占有或侵夺时,得索回其物,并可对任何影响其享用所有权者(台湾地区民法第767条)。相对权系指,权利人只能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权利之效力也仅及于特定人者。典型的例子是债权。”]

    [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权利作区分。绝对权和相对权就是其中的一种。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即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绝对权(absolutesRecht)。在另一方面,一项权利也有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

    以上一些论述也基本在理。不过,国内外的专家学者长期以来的弊病与痼疾是微观物权法、微观债权法部分,担保的、制度的物权法或者债权法,以及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等宏观层面的,都不涉及到。应当明确理解的是,制度物权(债权)法优于担保物权(债权)法、普通物权(债权)法,担保物权(债权)法优于普通物权(债权)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上位权(关系)优于下位权(关系)。

    担保物权体系中,担保物权的驱动作用大于担保债权的驱动作用,甚至可以认为“担保物权优于担保债权”。然而,就整体上说,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之间作了扁平化的处理,同时成立并同时消灭,于存续期间共同发挥作用。就是说,两者之间是“二位一体的”,得不出“担保物权是绝对权,担保债权是相对权”的结论来。尽管“担保物权优于担保债权”,毕竟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服务的,显示出绝对中有相对,相对中有绝对,最后两者之间就基本扯平了。

    制度物权体系中,制度物权的范围远远大于制度债权,某种程度上也表现出“制度物权优于制度债权”的一面。然而,在执行制度债权的时候,强制性程度却往往便利于强烈制度物权。制度物权有些抽象,重在物权价值,很多方面不容易计量经济价值。由于制度物权不是常规交易甚至于根本不交易的对象,其重大的绝对权也有被埋没的一面。制度债权容易计量经济价值,尽管比制度物权弱小一些,却因为强制性程度便利于强烈制度物权,弥补了自身的不足之处,实际绝对值和绝对水平可以与制度物权分庭抗礼。

    通说理论体系中还有一个很大的弱点,就是静止地、孤立地、片面地看待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至于物权从哪里来到哪里去,债权从哪里来到哪里去,以及物权与债权之间是怎样的内在联系等,都没有涉及到。

    2、奇特现象—物权不灭规律

    关于“物权是一种绝对权”,需要从系统物权法角度来深入研究更加合理一些。

    殊不知,比较之下,物权往往是长效的,债权往往是短效的;物权越是长效越好,越是能够体现出物的效用和物权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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